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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“一带一路”建设良好法律环境

时间:2020-07-03 00:00 来源:东亚海洋合作平台 点击:2654

随着“一带一路” 建设的推进,各方在充分享受贸易投资便利和自由的同时,也必然会出现各种冲突和争端。在各种可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中,诉讼是一种相对主流的方式,即一方可 以将争议提交给一国国内法院通过诉讼解决。与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相比,诉讼有其独特的优势,例如具有强制性和上诉程序、审判公开、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等。

然而,“一带一路”建设中的争议往往产生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,败诉方极有可能位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国之外,因此胜诉方需要将一国法院判决拿到另一个国家去承认和执行。对于这类跨国争议而言,诉讼又有一个天然的缺陷,即由于各国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因素,任何一国法院没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 院判决的义务,除非两国之间签订了司法互助协议或者以互惠原则为前提。

截至2016年1月份,我国对外签订了19项已生效的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,以及17项已生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,其中涉及到的“一带一路”沿线国家有波兰、蒙古国、罗马尼亚、俄罗斯、土耳其、乌克兰、白俄罗斯、哈萨克斯坦、希腊、塞浦路斯、吉尔吉斯斯坦、塔吉克斯坦、乌兹别克斯坦、越南、老挝、立陶宛、保加利亚、泰国、匈牙利、新加坡、阿联酋、科威特、波黑等。对于中国当事人而言,如果在中国法院赢得判决且对方位于上述国家之内,就可以按照中国对外签订的条约约定,请求对方国家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。

另一方面,由于中国是“一带一路”建设的倡议者和领头羊,各国必然更加关注中国司法体制的运行情况。事实上,中国法院一贯积极履行司法协助协定,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。早在2015年7月,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“一带一路”建设的顺利实施,就发布了《关于人民法院为“一带一路”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》,同时还通报了中国法院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8起典型案例,其中宁波甬昌公司与波兰弗里古波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能够 很好地说明中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上的立场。

在该案中,宁波甬昌公司先后于2004年和2006年在波兰法院提起诉讼,诉请波兰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一定款项。波兰法院于2009年作出终局 判决,驳回宁波公司请求,并判令其退还波兰公司相关款项并且支付相关诉讼费用。2011年4月,波兰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判决。宁波公司 提出异议,认为判决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已过,且代理其参加波兰相关诉讼的律师并未获得授权,要求宁波中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波兰法院的判决。最终,宁波市中院 审理认为,我国和波兰已缔结了《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》,因此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该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判决进行审查。由于波兰公司的申请未过 法定期限,且律师的代理行为确属有效,宁波中院于2014年3月裁定承认波兰法院的上述判决。

除了严格按照我国对外签订的司法互助协定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,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明确表态,即使在“一带一路”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,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、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,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,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,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。这对于外国当事人而言,无异于是一个重大的利好消息,有助于其将外国判决申请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。

由此可见,中国的司法机关致力于建设公平公正的营商投资环境,力争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、快捷的司法救济。对于中外当事人而言,这都是参与“一带一路”建设的重大动力和信心保障。

(来源:国际商报)